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学校按照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或备案的学科门类及专业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三条申请学士学位的学生须符合以下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2.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承担专门技术工作和从事科学研究的初步能力。
第四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本科毕业生,达到教学计划规定的毕业要求,经审核符合以下学术水平要求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1.必修课程平均成绩75分及以上;
2.学位论文成绩良好(或80分)及以上;
3.通过以下任何一种外语考试,成绩合格:
(1)国家开放大学学士学位英语考试;
(2)成人本科学士学位英语考试;
(3)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三级(PETS-3)或以上;
(4)国家大学英语(含其他语种)四级考试(425分及以上)。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
1.在读期间受到学校留校察看及以上纪律处分或触犯法律受到处罚者;
2.在读期间存在考试作弊和抄袭他人成果等严重违反学术诚信等行为者。
第三章申请程序
第六条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学习中心提交书面申请,错过时间者将顺延至下一批学位申请。
第七条学习中心根据学位申请条件,对申请者在学期间的政治思想表现、学习成绩和学位论文成绩等多方面情况进行初审,将初审通过的申请者名单及材料报送分部。分部审核后,按照学科专业向国家开放大学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报送学士学位申请信息汇总表、学士学位申请表、学位论文和学位论文评审表。
第八条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分部提交的申请者名单及各项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对申请者学位论文进行评审。审核后,各分委员会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交拟授予学士学位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
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各分委员会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议,确定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第九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学位获得者名单、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等材料报送北京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章学位证书
第十条国家开放大学统一印制学士学位证书,委托各分部和学习中心发给学生。学位证书从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授予学位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国家开放大学学位证书包括以下内容:
1.学位获得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近期免冠正面彩色照片;
2.所授学位的学科、专业名称;
3.所授学位的学科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
4.学位授予单位名称,校长和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签名;
5.证书编号;
6.发证日期。
第十二条对于撤销的学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公告,宣布学位证书作废。
第十三条学位证书是一次性证件。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的,经本人申请,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学位证明书”。学位证明书应注明原学位证书编号等内容。学位证明书与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学生在学位申请过程中,如因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未通过学习中心审核,可以办理延期毕业,补考相关课程、重新参加学位外语考试或重新参加论文答辩,符合要求后再次申请学位。但如果学位评定委员会或分委员会决定不授予学位的学生,不能再次申请学位。
第十五条学生毕业时已达学位授予条件但未提出学位申请,可在毕业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学士学位,但只能申请一次。
第十六条学位评定委员会如发现错授学位或存在舞弊行为等违反学位授予规定的情况,经核查事实确凿者,撤销所授予的学士学位,撤销后不能再次申请。
第十七条学位授予过程中,如学生或其他人员对学校的相关决定有异议,可以依照《国家开放大学学位授予申诉处理办法(试行)》(附件)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学校为获得学士学位的学生建立学位档案,档案材料包括学位申请表、成绩单、学位论文、学位论文评审表、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文件等材料。
第十九条学位注册信息确有错误的,须由学生本人提供合法性证明,经学习中心、分部逐级上报到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审核后,经北京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更改。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原证收回并换发新证。
第二十条本细则解释权属国家开放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